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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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5號、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俐 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附表一編號5至6、8、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偉俐因遭通緝,為免逮捕,乃冒名「 林佳瑞 」,於民國97年間在 李明宗 經營之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宇安不動產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因加盟「中信房屋」,對外店名「中信國際店」)擔任營業員,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代為收取客戶斡旋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宇安不動產公司營業員期間,於97年6月間仲介 莊木程 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購買位在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街○○○○○號4樓之房地,莊木程同意出價斡旋,林偉俐明知其冒用假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伊是咖啡店內,以宇安不動產公司名義與莊木程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之中信房屋經紀營業員欄位偽簽「林佳瑞」之署押,表示「林佳瑞」同意為莊木程居間向賣方洽談購買條件,而交付該委託書予莊木程而行使,並收取斡旋金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莊木程、「林佳瑞」及宇安不動產公司管理仲介案件之正確性。詎林偉俐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本應交回宇安不動產公司,竟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另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於97年6月底離職, 嗣莊木程 於97年7月10日委託到期後無法聯絡上林偉俐,亦未收到應退回之斡旋金,以存證信函向宇安不動產公司催討,始悉上情。
二、林偉俐因仍通緝中,為脫免查緝,於98年5月間復冒名「羅 淑英 」,前往 王成龍 經營之新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應徵並獲錄用,於9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新光公司任職,負責仲介店面租賃、代為收取斡旋金、權利金、租金及押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偉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偉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8年5月5日,接續在新光公司告知員工行為守則之「員工守則同意書」、「開發/行銷守則同意書」上,偽簽「 羅淑英 」署名,表示了解新光公司守則且願遵守之意思,交回新光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淑英」及新光公司對員工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二)林偉俐於98年6月間仲介 高渝 媜以每月租金5萬元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店面, 高渝媜 同意出價斡旋,林偉俐明知其冒用「羅淑英」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光公司名義與高渝媜簽立承租方斡旋金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之新光公司專案負責人欄位偽簽「羅淑英」之署押,表示「羅淑英」同意為高渝媜居間向賣方協調出租房地事宜,而交付該契約書予高渝媜而行使之,並收取斡旋金1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高渝媜、「羅淑英」及新光公司管理仲介案件之正確性。詎林偉俐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本應交回新光公司,竟另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林偉俐於98年7月30日前某日仲介高渝媜承租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前攤位,並於98年7月30日以新光公司名義收取權利金13萬元。嗣林偉俐收取前揭權利金後,本應交回新光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四)林偉俐明知並無與高渝媜合作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店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向高渝媜佯稱:可共同合作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現為繼光香香雞店面,再以二房東模式轉租出去以獲利,平均每人分擔14萬元,預計每人每月獲利1萬5,000元云云,致高渝媜陷於錯誤而同意合作,旋於同年月4日,林偉俐偽以「羅淑英」名義與高渝媜簽訂合作同意書,於其上偽簽「羅淑英」之署名2枚、偽蓋指印1枚,表示「羅淑英」同意與高渝媜合作承租上址店面之意,而偽造此份文書,並將簽訂完成之合作同意書交付高渝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渝媜及羅淑英本人,林偉俐因此取得高渝媜交付之14萬元。
(五)林偉俐於向高渝媜取得前揭款項後,因遲未完成臺北市○○區○○路○○○巷○號店面之承租事宜,為獲取高渝媜信任,明知其冒用「羅淑英」身分,未獲「羅淑英」同意或授權,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98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4萬元、到期日99年1月20日,並在發票人欄偽簽「羅淑英」之署名1枚、指印2枚,以此方式偽造「羅淑英」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供做擔保之用,交付高渝媜而行使之。
(六)因林偉俐就臺北市○○區○○街○○號店面、新北市○○區○○路○號前攤位、臺北市○○區○○路○○○巷○號店面、樂華夜市店面承租事宜遲未完成,經高渝媜催促,為獲得高渝媜信任,明知其冒用「羅淑英」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9年1月28日,在不詳地點,以「羅淑英」名義接續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字據,並於其上偽簽「羅淑英」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數量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表示承諾完成龍泉街39號店面承租事宜、歸還向高渝媜收取之款項,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後,持以交付高渝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淑英」及高渝媜。
(七)林偉俐於98年8月25日取得高渝媜交付其保管之美國水壼玉米屋公司生產之爆米花機1台而持有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將持有之爆玉米花機1台侵占入己,拒絕返還高渝媜。
(八)林偉俐明知其並無與高渝媜合作投資樂華夜市承租店面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1月27日,在不詳地點,向高渝媜佯稱:可投資樂華夜市○○路○○號店面云云,致高渝媜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永平路29號店面而交付16萬5,000元予林偉俐。嗣林偉俐於99年1月28日後即避不見面,高渝媜始悉受騙。
(九)林偉俐明知其遭人討債無資力且無還款之意,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2月10日,在不詳地點,向新光公司負責人王成龍之妻 呂玲玲 佯稱:伊先生生病須借款,將會返還云云,致使呂玲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4萬元予林偉俐,嗣林偉俐取得款項後,旋於98年12月中旬未告知而離職,且斷絕聯絡,呂玲玲發現林偉俐使用假名,方知受騙。
(十)林偉俐於98年10月20日仲介 連振楠 以每月租金2萬3,000元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店面,後於同年12月9日向連振楠表示已完成承租上開店面事宜,並簽立租賃契約,嗣林偉俐於同年12月15日向連振楠要求收取仲介服務費、租金及押金,經連振楠同意而交付款項共9萬2,000元,同日林偉俐以全洋代書事務所做為立據人、以「羅淑英」名義做為收款人,書立已收取服務費2萬3,000元之請款單收據,並在請款單收據上,偽簽「羅淑英」署名,表示「羅淑英」已收受連振楠交付給全洋代書事務所之服務費2萬3,000元,而偽造此份文書,並將請款單收據交付連振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連振楠及「羅淑英」。嗣林偉俐收取前揭款項後,本應交給全洋代書事務所、上址店面之房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2月21日上址店面交屋期日屆至,林偉俐未能交付鑰匙,且避不見面,連振楠發覺有異,於同年2月5日前去新光公司,始悉上情。
三、案經莊木程、高渝媜、呂玲玲、連振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偉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木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62號卷,下稱他7462卷,第11頁及反面;98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下稱偵3340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下稱偵緝175卷,第24頁及反面)、證人李明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7462卷第9頁至第10頁;偵3340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偵緝175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45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羅淑英偵查中證述(見偵緝175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渝媜警詢時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2263號卷,下稱偵12263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呂玲玲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2263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偵緝175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45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連振楠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2263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緝175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互核相符,另有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影本(見他7462卷第3頁)、員工守則同意書影本(見偵12263卷第12頁)、開發/行銷守則同意書影本(見偵12263卷第13頁)、承租方斡旋金契約書影本(見偵12263卷第16頁)、保管證明影本(見偵12263卷第18頁)、合作同意書影本(見偵12263卷第17頁)、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見偵12263卷第24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字據影本(見偵12263卷第20頁至第22頁)、簡訊截圖(見偵12263卷第19頁)、請款單收據影本(見偵12263卷第3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四)(八)(九)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二(四)(八)(九)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偽造「林佳瑞」署名、如事實欄二(一)(二)(四)(六)(十)所示犯行偽造「羅淑英」署名,除係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其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表示同意居間斡旋承租鳳吉一街房屋承租一事,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表示同意遵守新光公司員工規範,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表示同意為告訴人高渝媜居間向賣方協調出租房地事宜,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表示同意與告訴人高渝媜合作承租文林路店面之意,就事實欄二(六)所示犯行分別表示承諾完成龍泉街39號店面承租事宜、歸還向告訴人高渝媜收取款項之意,就事實欄二(十)所示犯行表示已收受告訴人連振楠交付之服務費2萬3,000元之意,上開於文件上之署押均有特定用意之表示,俱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莊木程、高渝媜、呂玲玲、連振楠、被害人羅淑英等人及宇安不動產公司、新光公司管理業務員承接案件進度之正確性。
2.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3.核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如事實欄二(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
(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一)(二)(四)(六)(十)所為,於各文書欄位分別偽造「林佳瑞」、「羅淑英」署名、指紋,俱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五)所為,於附表二本票上偽造「羅淑英」署名、指紋,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一)、(六)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為取信新光公司負責人王成龍、告訴人高渝媜,於同日內數次偽造員工守則同意書、數次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字據,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被害人均為羅淑英,行使私文書對象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係為取信告訴人高渝媜而偽簽合作同意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二(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二(三)所犯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二(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五)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二(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七)所犯普通侵占罪,事實欄二(八)、(九)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當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堪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事實欄二(五)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取信告訴人高渝媜,擔保其必返還收取之14萬元款項,方以其斯時之假名開立有價證券,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本件被告偽造本票僅1紙,偽造發票名義人僅1人,票面金額非鉅,所犯情節非屬嚴重,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難稱重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擔保其清償能力之用意,二者難謂相當,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為圖私利,利用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之機會,罔顧他人信任,侵占、詐騙客戶財物,且為躲避查緝,多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對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衡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僅1萬餘元、有未成年子女3人須撫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至6、8、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法律之修正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2)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在第3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均屬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新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本件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未扣案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正本上偽造之「林佳瑞」署押1枚;「員工守則同意書」、「開發/行銷守則同意書」正本上偽造之「羅淑英」署押各1枚;「承租方斡旋金契約書」正本上偽造之「羅淑英」署押1枚;「合作同意書」正本上偽造之「羅淑英」署押1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字據正本上偽造之「羅淑英」署押共10枚(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請款單收據」正本上偽造之「羅淑英」署押1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二)(四)(六)(十)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正本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已分別交付告訴人莊木程、新光公司、告訴人高渝媜、告訴人連振楠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3.本件偽造之有價證券暨署押被告事實欄二(五)所持向告訴人高渝媜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4.本件犯罪所得被告事實欄一業務侵占之3萬元、事實欄二(二)業務侵占之17萬元、事實欄二(三)業務侵占之13萬元、事實欄二(四)詐欺取得之14萬元、事實欄二(七)侵占之爆米花機1台、事實欄二(八)詐欺取得之16萬5,000元、事實欄二(十)業務侵占之9萬2,000元,均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二(二)後段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二(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二(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二
(七)所示普通侵占犯行、事實欄二(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二(十)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二(九)詐欺之犯罪所得14萬元,因被告實際已返還告訴人呂玲玲2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就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1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二(九)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爰就沒收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備註│├───┼────────────────────┼─────┤│1│林偉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前段所示之│││扣案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偽造之「林佳瑞│犯行│││」署押壹枚,沒收之。││├───┼────────────────────┼─────┤│2│林偉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如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後段所示之│││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偉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一)所示之│││扣案「員工守則同意書」上偽造之「羅淑英」│犯行│││署押壹枚、「開發/行銷守則同意書」上偽造││││之「羅淑英」署押壹枚,均沒收之。││││││├───┼────────────────────┼─────┤│4│林偉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二)前段所│││扣案承租方斡旋金契約書上偽造之「羅淑英」│示之犯行│││署押壹枚,沒收之。││├───┼────────────────────┼─────┤│5│林偉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事實欄二│││案之犯罪所得壹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二)後段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之犯行│├───┼────────────────────┼─────┤│6│林偉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如事實欄二│││案之犯罪所得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三)所示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行│├───┼────────────────────┼─────┤│7│林偉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四)所示之│││扣案合作同意書上偽造之「羅淑英」署押共參│犯行│││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偉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如事實欄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五)所示之│││之。│犯行│├───┼────────────────────┼─────┤│9│林偉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六)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羅│犯行│││淑英」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10│林偉俐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如事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七)所示之│││罪所得即爆米花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犯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林偉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如事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八)所示之│││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犯行│││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林偉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事實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九)所示之│││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犯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林偉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十)前段所│││扣案請款單收據上偽造之「羅淑英」署押壹枚│示之犯行│││,沒收之。││├───┼────────────────────┼─────┤│14│林偉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如事實欄二│││案之犯罪所得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十)後段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之犯行│└───┴────────────────────┴─────┘附表二┌──┬──────┬───┬─────┬─────┬─────┬────────┐│編號│票號、票種│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付款日期│偽造之署押數量│││││新臺幣)│(民國)│(民國)││││││││││├──┼──────┼───┼─────┼─────┼─────┼────────┤│1│票號│羅淑英│14萬元│98年12月10│99年1月20│發票人欄偽造「羅│││TH0000000號│││日│日│淑英」署名1枚、│││之本票一紙│││││指印2枚│└──┴──────┴───┴─────┴─────┴─────┴────────┘附表三┌──┬──────┬────┬────────────────┬────────┐│編號│日期│立書人│內容│偽造署押數量│├──┼──────┼────┼────────────────┼────────┤│1│99年1月28日│羅淑英│本人羅淑英承諾於99年2月4號星期四│羅淑英署名1枚、│││││前必須完成師大夜市○○街○○號簽約│指紋2枚│││││完成如有變化,任憑邱先生、高小姐││││││( 邱益淙 、高渝媜)任何賠償處置告訴││├──┼──────┼────┼────────────────┼────────┤│2│99年1月28日│羅淑英│本人羅淑英於99年2月10日星期三清│羅淑英署名1枚、│││││償新台幣$65000元如延誤任憑法律途│指紋3枚│││││徑││├──┼──────┼────┼────────────────┼────────┤│3│99年1月28日│羅淑英│本人羅淑英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星│羅淑英署名1枚、│││(立據日期原││期三下午6:00前清償邱先生、高小姐│指紋2枚│││書寫98年1月││新台幣180000元如延後,任憑各項法││││28日,應係99││律告訴││││年1月28日之││││││誤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