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劉鳳滿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複代理 人 謝建智 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朋助 律師
被 告 劉鳳蘭
劉鳳珠
劉鳳英
蔡 劉文玉
劉巧翎
劉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
方法分割:上開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劉易昌所有。
被告劉易昌應補償原告、被告劉鳳蘭、劉鳳珠、劉鳳英、蔡劉文
玉、劉巧翎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10.93平方公尺,原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劉
德振所有,因兩造之父 劉德振 於遺囑中漏載系爭土地,嗣被
繼承人劉德振於民國100年8月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
0年12月21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應繼分
各為7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恆南路旁之空地,其西
側面臨恆南路,東側與被告劉易昌所有恆東段559地號土地
毗鄰,55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劉易昌繼承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號房屋,現由被告劉巧翎居住
使用。因被告劉易昌所有恆東段559地號土地及上開房屋出
入通行有使用系爭土地必要,且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分配予
各共有人單獨無法作有效利用,是系爭土地以全部分歸被告
劉易昌所有為適宜,惟被告劉鳳珠不同意原告此分割方案,
致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
事,爰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
告劉易昌,而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由劉易昌
以金錢補償,補償基準以每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易昌、劉巧翎: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劉易
昌,至於未受分配之兩造則由劉易昌以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劉鳳蘭、劉鳳英、蔡劉文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 據渠 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書狀均以:就原告所擬分割方案
,表示同意。
㈢被告劉鳳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劉德振所有,嗣劉德振死亡
,由兩造繼承並於100年12月21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應
繼分各為7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因被告劉鳳珠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致兩造未能協議分割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至第7頁),且為到庭被告劉易昌、劉巧翎所不爭執,被
告劉鳳蘭、劉鳳英、蔡劉文玉於前揭所提出書狀亦無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依法或就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
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與屏東縣恆南路相連接,其東側毗鄰被
告劉易昌所有559地號土地,該559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劉
易昌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號房屋,由被告劉巧翎居
住使用中,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供上開559地號土地及其上
房屋出入通行通路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
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32頁至33頁),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0.93平方公尺,如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各單獨所有,每人所分得面積
僅約1.56平方公尺,過於狹小,不利使用,不符合土地物盡
其用,地盡其利原則,故以原物分配於兩造顯有困難;而系
爭土地位於恆南路與被告劉易昌所有559地號土地中間,即
559地號土地欲通行至恆南路,必須通行系爭土地,且其上
現有1棟房屋,已如前述,是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劉
易昌所有,除可避免造成土地更為細分外,亦得使系爭土地
與55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藉由系爭土地,該559地號土地
得與恆南路相聯絡,而有對外聯絡通路,該二筆土地所有人
同一,法律關係單純化,可避免將來袋地通行爭議情形發生
。再者,除被告劉鳳珠以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將系爭
土地分歸被告劉易昌一人所有,並以金錢補償。故綜合以上
因素,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後兩造之最佳利益,且對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具有較大之
經濟效益。從而,依據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蒙受系爭土
地分割後之利益及不利益等因素,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後全部分歸被告劉易昌所有,原告
及被告劉鳳蘭、劉鳳珠、劉鳳英、蔡劉文玉、劉巧翎即未受
分配,依前揭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
告起訴原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除被告劉鳳珠以
外,其餘被告或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此補償基準,嗣原告主
張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補償。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通
常略低於一般市價,惟鄰近系爭土地區域環境雖有商業經營
活動,但多數為住家使用,仍非屬於商業活動密集區域,且
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並緊鄰恆南路,尚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
,又倘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每人所分得面積不足2平方公尺
,亦甚難利用,是本院認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補償,足
以彌補其餘兩造未受分配面積之不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
地面積10.9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500元,加
4成為16,100元,依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計算,是被
告劉易昌應補償原告、被告劉鳳蘭、劉鳳珠、劉鳳英、蔡劉
文玉、劉巧翎之金額各為25,139元【計算式:(11500+11
500×40%)×10.93÷7=2513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系爭土地分割後,全部分歸被告劉易昌所有,原告、被告劉
鳳蘭、劉鳳珠、劉鳳英、蔡劉文玉、劉巧翎並未受分配,被
告劉易昌應補償渠等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7分之1,被告
各負擔7分之1。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
之1。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