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張哲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世弘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
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原告雖以系爭房屋106年課稅現值為基礎,主張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803元,然查,原告系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房屋交易價額為準,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原
告並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
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
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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