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81號聲請人 陳麗雲 相對人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9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故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姓名被指印覆蓋,致該姓名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識,此有本票原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無從辨識其發票人,所蓋指印亦不符票據法之規定,故聲請人自不得以該本票透過非訟程序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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