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彬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8,046,068元。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則具狀表示聲請人應依原契約履行,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72年間起擔任陳國彬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若有盈餘則轉為支付事務所開銷,是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5,965元,名下財產僅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款餘額5,936元、台灣銀行存款餘額2,624元、新營中山路郵局存款餘額8元、國泰人壽保單兩份(未陳報保單價值),無其他財產,無債務人。是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自72年間起擔任陳國彬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若有盈餘則轉為支付事務所開銷,是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05年度至10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為憑(消債更字卷第105-113頁)。
(二)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05年度至10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105年度收入總額2,360,188元、106年度收入總額1,834,182元、107年度收入總額2,758,084元、108年度收入總額2,000,774元、109年度收入總額3,548,607元,故105年度至109年度收入總額12,501,835元,平均每月營業額208,364元(計算式:12,501,835元÷60個月≒208,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復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14日南區國稅新營綜所字第1112127767號函檢附之陳國彬建築師事務所106至111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106年度收入總額1,834,182元、107年度收入總額2,758,084元、108年度收入總額2,000,774元、109年度收入總額3,548,607元、110年度收入總額2,012,381元,故106年度至110年度收入總額12,154,028元,平均每月營業額202,567元(計算式:12,154,028元÷60個月≒202,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字卷第129-140頁),亦已逾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是聲請人為陳國彬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則陳國彬建築師事務所之營業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每月營業金額超過200,000元。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是其此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為陳國彬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足認本件聲請人並非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本條例之適用,其聲請更生,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備註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2月21日止,債權本金2,980,010元及利息、違約金消債更字卷第49-61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南司消債調字卷第53頁3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聲請人陳報已清償,未提出清償證明,消債更字卷第65頁合計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債權本金2,980,010元及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