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記載為「甲○○前因竊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並於10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①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②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270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百齡 譚威士忌 1瓶、口罩3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3776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鄭筱威張雅婷 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百齡譚威士忌1瓶、口罩3包,共價值新台幣27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張雅婷察覺有異,上前將甲○○攔下,並由鄭筱威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筱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筱威、證人張雅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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