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宥菘與 陳凡濰 (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8時許,賴宥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凡濰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前,賴宥菘將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交付陳凡濰,由陳凡濰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吳孟諭 所有交由 朱朝永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再由賴宥菘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陳凡濰離開。
二、俟於同日18時50分許,賴宥菘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陳凡濰,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昌平東一路交岔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前,見 鄭舒云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下車開啟左後車門拿取手提包,賴宥菘與陳凡濰(強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賴宥菘在旁把風協助,而由陳凡濰自鄭舒云身後以手按壓鄭舒云後腦杓,將鄭舒云推入車後座內,並以身體將鄭舒云壓制在座椅上,再以手摀住鄭舒云嘴巴,向鄭舒云表示要搶錢等語,同時要求站立車旁之賴宥菘將後車門關上,惟因鄭舒云腳卡住車門,賴宥菘未能將車門關上,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鄭舒云不能抗拒, 嗣鄭舒云 向陳凡濰表示因皮包壓在身體下方,須將其放開,才能交付皮包等語,陳凡濰一時放鬆對鄭舒云之壓制,鄭舒云趁隙以腳踢陳凡濰一下,順勢開啟右後車門滾出車外,並在車旁大聲呼救,鄭舒云因此受有左臉、左手臂、雙腳紅腫、瘀青等傷害,陳凡濰見狀立即取走鄭舒云所有之軍綠色水餃包1個(內有國旗包1個、藍色長夾包1個、黑底白點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提款卡、北斗農會金融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各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百貨禮券500元、愛買禮券5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各1支),陳凡濰、賴宥菘先分頭逃逸,再前往附近公園會合,由陳凡濰取走現金700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賴宥菘則取走剩餘現金2,300餘元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水溝及空地。
三、嗣警方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並扣得該機車上懸掛之安全帽2頂,為警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指紋跡證,經鑑定確認為賴宥菘、陳凡濰之指紋,即於103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前往陳凡濰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拘提陳凡濰到案,再由陳凡濰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對面空地,起出遭棄置之軍綠色水餃包、紅色國旗包各1個,並由不知情之陳凡濰配偶 胡雅荻 繳回陳凡濰交付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再由朱朝永、鄭舒云分別領回上開尋回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鄭舒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賴宥菘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朝永、證人即陳凡濰之配偶胡雅荻、證人 洪川森 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陳凡濰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鄭舒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3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7至20、23至25、27至29、140至141、146、148至149、161頁;105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第41至42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鄭舒云驗傷診斷書、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朱朝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洪川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陳凡濰)、被告逃逸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暨租賃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038000827號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4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038000826號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刑生字第1038000793號鑑定書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查獲物品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陳凡濰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錄暨WeChat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103年度他字第7031號卷第4至13、19至
20、33、91至93頁;偵字卷第21至22、26、30至79、84至86、88至89、91至92、104至107、118至121、147、150、152、194至1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在旁把風協助,而由陳凡濰自鄭舒云身後以手按壓鄭舒云後腦杓,將鄭舒云推入車後座內,並以身體將鄭舒云壓制在座椅上,再以手摀住鄭舒云嘴巴,向鄭舒云表示要搶錢等語,並由被告站立車旁把風協助,衡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鄭舒云突遭陳凡濰自其身後以手按壓後腦,將其推入車內,並以身體將其壓制在座椅上,再以手摀住其嘴巴等施以強暴行為,並由被告在旁把風協助,當下並無其他人可立即提供救援,堪認一般通常人在此相同情況下,其自由意思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陳凡濰雖於強盜過程中,致鄭舒云受有傷害,惟此乃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而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陳凡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陳
凡濰竊取他人機車後,以前揭強暴手段,強取他人之皮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無視於法律秩序,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在本件竊盜、強盜犯行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強盜罪不得易科罰金、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
2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新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固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 蔡彩貞 ,「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年7月
1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至8頁)。查:⑴扣案之安全帽2頂,固係被告與陳凡濰共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穿戴使用,惟尚無證據證明有供作本件竊盜或強盜犯行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交由陳凡濰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供稱該鑰匙為其所有,現在仍在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參酌該鑰匙之財產價值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與陳凡濰共同竊得之吳孟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及共同強盜取得之鄭舒云所有軍綠色水餃包、紅色國旗包各1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均係犯罪所得,然因吳孟諭、鄭舒云均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仍屬吳孟諭、鄭舒云所有,被告或陳凡濰並未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或陳凡濰所有,復經朱朝永、鄭舒云分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2、26、147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被告與陳凡濰共同強盜取得之鄭舒云所有藍色長夾包1個
、黑底白點零錢包1個、現金3,000餘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提款卡、北斗農會金融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各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百貨禮券500元、愛買禮券5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鄭舒云,然因鄭舒云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仍屬鄭舒云所有,被告或陳凡濰並未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或陳凡濰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否則上開強盜取得之贓物經沒收或追徵價額後,鄭舒云反而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給付,顯然妨害被害人固有權利,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