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01號聲請人即原告 呂寬恕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內政部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補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正本,法官未簽名,與原本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聲請更正。又該裁定未就原告主張有何駁回之理由,未載明原裁定之心證證據,明顯為裁判脫漏,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之規定,係就判決書之原本所為規定,至判決書之正本,依同法第230條規定,僅應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並無應由法官簽名之規定。是聲請人收受之裁定正本,其上無法官簽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應予更正之處,聲請人聲請更正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裁判脫漏部分,因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其內容僅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聲請人繳納本件裁判費,並無就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事項加以論斷,亦未就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裁判,自無聲請人所指裁判脫漏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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