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陳進星 相對人 陳灯 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灯鐃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同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裁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9日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乃再抗告人迄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有本院102年6月27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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