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黃孝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3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2年5月29日雲監裁字第裁72-Z8A033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裁罰原告罰鍰9,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之行政處分,而訴請(一)原兩處監理所之裁決應予取消;(二)中壢監理站之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照應恢復權益,此有原告行政訴訟狀附卷可參。嗣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交字第29號裁定告以原告自行確認起訴範圍究為上述何一情形後,具狀敘明更正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仍主張就上開第(一)、(二)項訴之聲明為判決,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扣除前已繳納部分裁判費300元,應再行補繳裁判費3,700元,該裁定並已於
102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由其父 黃玉明 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1份資料附卷可參。嗣原告於於102年5月31日具狀表示,訴之聲明:一、中壢監理站之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照應恢復權益;二、裁定書內所列第㈡項訴之聲明非屬行政訴訟事件,原告自願取消訴訟,並按期繳交罰款。然本院分別於102年6月4日、7日分別詢問原告以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範圍為何?經其答覆:「訴之聲明是要中壢監理站之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照應恢復權益,另原二裁決則不請求」等語後,本院則再告以尚須補繳裁判費3,700元等情,亦有原告補正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四、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斗六行政訴訟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經查無繳費記錄、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