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金重 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傅祖聲律師
陳永昌律師 楊曉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頁第七行關於「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頁第7行關於「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核屬誤載(贅載),而上開誤載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係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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