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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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11號
原告 吳明軒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1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僅與該事件之被告同名同姓,但身分證字號不同,應係原告調閱財產所得時有誤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5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已經成立」為要件,若無執行名義卻對當事人進行強制執行,則應以聲明異議為救濟方法,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原告執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由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5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與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並非同一人,此經調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即明。故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對象顯然錯誤,其對原告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容屬違法之執行程序,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