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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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吳明軒
相對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51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是否合法、當事人是否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強制執行事件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或訴訟已遭駁回,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之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無執行名義之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該部分聲請人應透過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判決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