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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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英傑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4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途經南向45.3公里近樹林收費站(4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雖雨,且夜間無照明,然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詎同向右側車道某不詳車輛因前方收費站附近停有事故車,往左側變換車道,陳英傑即因車速過快,不及煞避,於向左側閃躲擦撞中央分隔島後,車輛失控往同向外側車道滑行,適 陳威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停靠同路段路肩,並下車查看,致遭陳英傑駕駛之車輛撞擊,受有胸壁挫傷、右髖挫傷、雙膝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英傑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威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安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件、照片26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雨天,夜間無照明,然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駛汽車駛近高速公路收費站,能注意減速慢行,遇有前方車輛變換車道,應可即時避讓。詎被告仍疏於注意,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高速前行,乃於閃避前車時,失控滑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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