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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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第3行所載「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元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暨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被告李元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9日晚上8、9時30分許起,至翌(10)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嗣於同月10日凌晨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1.01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 字第 501 號判決(101.0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97 號(101.04.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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