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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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抗告人逄 亦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 逄亦麟 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關於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而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主張有足以影響科刑範圍之原因事實或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事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符等旨,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漏未考量抗告人並非不願和解,而是無從與被害人 施怡伶曹瑀津 和解,抗告人顯有可憫之處;又被害人 邱文賢卓惠君 實際上並無身體自由遭受侵害,抗告人與邱文賢、卓惠君達成和解與否,並非量刑應考量之因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足認抗告人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至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節,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

法官錢建榮

法官林婷立

法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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