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面額均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肆張(票號:TBZ000000000~二○一二),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以面額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共四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雖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共計四十萬元,惟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僅為三十三萬四千元,故聲請人僅需提供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即得變換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