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向受理民眾報案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文富 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聲請書所載「幹你娘ⅩⅩ」部分應予刪除),接續三次公然侮辱之。(二)適用法條部分:被告甲○○先後數次以穢語當場公然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文富行為,乃係於同一地點內非常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之包括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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