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貳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雖先後在警局偵訊筆錄上有數次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判決參照)。又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訊筆錄上,除偽造之「乙○○」署名二枚外,並按捺指印共九枚,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