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是去跟朋友聊天,過程中他們有施用毒品,可能有吸到二手菸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19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85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但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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