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4.0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照片附卷得佐,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以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本次及另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2日釋放,本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考。
㈡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34號鑑驗書得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而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應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未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裁定沒收之。至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依據,惟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乃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以臻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