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庭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81號、112年度執助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庭威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庭威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2次傳喚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迄今未依規定報到,足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9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至113年9月26日,有前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二)前述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保字第84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惟受刑人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7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受刑人因另案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12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明知其受有前述確定判決,且於緩刑期間應執行保護管束,竟自判決確定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112年2月10日)止,既未陳報變更住居所,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情形;復2次於檢察官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告誡如延不報到,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均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顯見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述緩刑宣告,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