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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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水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4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2組,其一經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4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2頁反面),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誤,且審酌該物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外,未經鑑驗之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43號卷第3頁反面、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