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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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40號原告 王振旭 被告 黃英綺
傅驛翔 上列被告傅驛翔因107年度易字第15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其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上開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英綺雖未於本案(即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為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傅驛翔共同侵害財產權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即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黃英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