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李勝治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閻道至 律師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顧辛蒂 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楚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 陳坤瑩 、李勝治、 李瑞賢 、 黃照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450萬元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裁定(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634號)後,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389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嗣於91年11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資產公司),龍星昇資產公司業已解散並於101年12月13日清算完結,惟其迄今仍未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裁全字第7634號、89年度執全字第3389號、97年度審司字第9號卷宗,並有第一銀行107年3月2日陳報狀暨所附讓與公告影本、龍星昇資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清算完結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另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龍星昇資產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後,業經聲請人清償部分債務,並由其出具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於93年1月8日同意免除聲請人之保證責任,惟相對人龍星昇資產公司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尚未承當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受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所及,故仍應以原債權人即第一銀行為當事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惟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龍星昇資產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從而,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既已依法讓與本件債權予相對人龍星昇資產公司,本件假扣押債權自當移轉由相對人龍星昇資產公司概括承受,縱使該公司嗣後業已清算完結,惟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於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以,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不以法院准予備查函以為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