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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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 苗簡更 (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原告祭祀公業 謝榮興 法定代理人 謝曉勳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曾榮貴
曾為賢 曾蘇九 妹 曾榮勝 蔡曾金秀 曾鳳嬌 (即 曾慶春 之繼承人) 羅吳石妹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榮富 被告 彭曾玉妹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德裕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德利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子綾 (即曾慶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173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查本件被告曾為賢於民國105年
5月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雖其於生前已委任被告曾榮富為訴訟代理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不因此而停止。惟原告訴之聲明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事項,仍應確定其繼承人為何人,並對其聲明承受訴訟,以免產生疑義。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曾為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