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均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均財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均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於警員執行職務時,以腳踹、膝部撞擊等方式,損壞警車之左後方保險桿,無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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