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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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 苗簡更 (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原告祭祀公業 謝榮興 法定代理人 謝曉勳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曾榮貴
蘇九妹 曾榮勝 蔡曾金秀 曾鳳嬌吳石妹 曾榮光曾為賢 之承受訴訟人) 曾兆章 (曾為賢之承受訴訟人) 曾兆進 (曾為賢之承受訴訟人) 曾昭瑜 (曾為賢之承受訴訟人)左 曾春香 (曾為賢之承受訴訟人) 曾德宜 (曾為賢之承受訴訟人) 曾德梅 (曾為賢之承受訴訟人)曾 黃細妹 (曾為賢之承受訴訟人) 曾榮生 (曾為賢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被告對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辦理繼承、塗銷登記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為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曾黃細妹 、曾榮光、曾兆章、曾兆進、曾昭瑜、曾榮生、 左曾春香 、曾德宜、曾德梅等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苗簡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211至223頁)。
嗣經原告於105年6月4日具狀聲明由曾為賢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十班坑段477-1地號)、402地號(重測前為十班坑段477-8地號,分割自同段47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38年8月28日設有如附表所示、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為無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即被繼承人 曾慶春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曾慶春起造之建物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建物,其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且存續迄今逾65年,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被告等人自有塗銷之義務,爰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非僅以供建築物為目的,尚有供地上權人種植竹木之用,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除曾有曾慶春於其上起造之同段15建號建物外,迄今尚大量種植構樹等竹木,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縱令業已滅失,於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亦無影響,依民法第841條規定,系爭地上權不因建物之滅失而消滅。又曾慶春生前已向原告之派下員先後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達百分之百,僅尚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38年8月28日分別設定無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予曾慶春永久使用,此有原告前與曾慶春之繼承人 曾為仁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480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分別經由謝榮興祭祀公業派下員與上訴人之先父曾慶春、 郭朱基 等訂立持分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亦經上訴人等提出戶籍謄本及持分買賣預約書等為憑。惟按祭祀公業土地為其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土地僅有派下權,並無應有部分之權利,從而縱令上訴人之先父確曾與派下員分別訂立持分買賣契約,依法無效。從而上訴人等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已向派下員先後購買持分已達百分之百,系爭土地應歸屬其所有,自不足採。但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先父耕作,上訴人之先父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等耕作使用迄今達三、四十年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辛妹蕭慶城 證明屬實。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由上訴人等執有,迄 謝清水 擔任現任管理人後始再請領新所有權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且為謝清水所自承。而應繳納政府之稅金,均由上訴人之先父曾慶春、郭朱基所支付,亦有『地租』(實即田賦)領收證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持分買賣契約雖屬無效,但上訴人之先父確曾支付相當代價,自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人之手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況且系爭477-1號土地又為上訴人之先父設有地上權,則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且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又先已對持分買賣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嗣後否認該數十年前之持分買賣契約之真正,即謂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土地並除去地上物,自難認為有理由。」可憑,前揭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7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記載「無定期」之真意,並非未定期限,而係約定供永久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曾慶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曾慶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曾為賢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20至41、211至22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為「無租」,並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前卷,第
19、22、24頁)。系爭土地之新式登記謄本就地上權之地租雖記載「依照契約約定」(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1至14頁),然系爭地上權既設定登記於38年間,自應以設定當時之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新式土地登記謄本與舊式謄本記載不符之處,應係誤載或疏漏。又系爭地上權就存續期間係記載為「無定期」,而非記載為「永久存續」,參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係約定「無租」,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應係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地上權為「無期限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欲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又無地租之收取,無異架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又無法以對地上權人之永久地租收取權以取代或強化其就土地之經濟利用,對其殊為不利,當事人應不致為如此之約定。被告雖主張本件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由原地上權人曾慶春生前向原告之派下員購買持分達百分之百,因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38年8月28日分別設定無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予曾慶春永久使用,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480號判決為據。惟查,依前開判決理由記載,旨在說明曾慶春與原告之派下員訂立之持分買賣契約依法雖屬無效,然該件上訴人曾為仁(即曾慶春之子)當時占用系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等節,並未認定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與該無效之持分買賣契約有何關連。況且,觀諸系爭土地於地上權設定當時,其總面積為15,972平方公尺(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5、23頁),如曾慶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已達百分之百,其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豈會僅有40坪(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9頁)?由此益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與被告所稱之持分買賣契約應不相關,被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真意係供曾慶春永久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者,系爭地上權既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非以種植
竹木為目的,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意旨,自應以具公示效力之登記內容為其成立目的之判斷基準。縱地上權人在其地上權範圍內同時種植竹木,亦僅屬附帶為之之性質,不能認為系爭地上權係以種植竹木為成立之目的。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1加強磚造覆蓋石棉瓦及鐵皮建物坐落在402地號土地,該建物已廢棄無人居住,此外別無其他建物,僅有雜木林及少許香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96至107頁)。被告並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自陳前開建物非曾慶春遺留之房屋,而係原告之派下員所興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106頁),堪認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物存在,縱使尚有其他竹木,原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亦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既然已無地上權人之房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5年,參以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合宜。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判決應予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前判決所憑民法第833條之
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前判決定存續期間之判決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地上權人│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1│曾慶春│苗栗縣 後龍鎮龍 │0001│民國38年│後龍字第│全部│無定期│132.23平││││坑段307地號土│││000620號│││方公尺││││地│││││││├──┼────┼───────┼────┼────┼────┼────┼────┼────┤│2│曾慶春│苗栗縣後龍鎮龍│0001│民國38年│後龍字第│全部│無定期│132.23平││││坑段402地號土│││000620號│││方公尺││││地│││││││├──┴────┴───────┴────┴────┴────┴────┴────┴────┤│曾慶春之繼承人如下:││曾榮富、曾榮貴、曾黃細妹、曾榮光、曾兆章、曾兆進、曾昭瑜、曾榮生、左曾春香、曾德宜、曾德梅││、 曾蘇九妹 、曾榮勝、曾鳳嬌、 羅吳石妹 、蔡曾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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