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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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雇主 蘇振明 」更正為「友人 蘇銘振 」、第5行「將甲○○之年籍資料」更正為「使員警將『甲○○』之年籍資料」、第7行「填載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並同時複寫於上開舉發單之回覆聯及存根聯上」更正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受通知人於移送聯簽名,並同時複印於存查聯,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乙○○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並複寫於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繳還警員而持以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罰責而冒用友人『甲○○』名義,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繳罰鍰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收受通知│偽造之「 陳鳳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勝」簽名貳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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