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大陸籍配偶雖開設美甲工作室近
1年,惟其收入僅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而抗告人投資定期定額基金多已贖回使用,非原裁定認定之隱瞞真實收入,又抗告人雖已繳納37期協商款項,然已借無可借,故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240期,利率0%,於每月
10日攤還1萬8,712元,抗告人並依約履行至97年6月止。而抗告人協商當時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等情,此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8348號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原主張:
其協商時之收入,扣除協商應繳金額後,已不足供其個人之最低生活需求,乃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繼續履行之情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本件抗告人主張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抗告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之綜合所得查詢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五、綜上,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但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自99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
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非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即可解免或減輕債務,仍應由債務人提出可供採擇之方案,以利於更生程序之進行,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