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8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858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郭栢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2年5月3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計息迄日104年3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2,19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8,03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3858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608│郭栢全│民國104年3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7.73%│││元││23日│││├──┼──────┼─────┼──────┼─────┼──────┤│002│新臺幣17,706│郭栢全│民國104年3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8.73%│││元││23日│││├──┼──────┼─────┼──────┼─────┼──────┤│003│新臺幣18,718│郭栢全│民國104年3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5.73%│││元││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