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原告 王睿謙
被告 沈秀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64.6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梅樹、蔡麗照、蔡亞芸、蔡麗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64.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細分。系爭土地面積為1,464.66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原告不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沈秀蘭、蔡麗照、蔡亞芸、蔡麗芬均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蔡梅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該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是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即一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依此分割,則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原告與被告沈秀蘭、蔡麗照、蔡亞芸、蔡麗芬雖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然被告蔡梅樹未曾表示意見,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再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464.66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兩造,其等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明顯不利於農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亦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原告及被告沈秀蘭係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蔡梅樹、蔡麗照、蔡亞芸、蔡麗芬係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於95年間自訴外人 蔡清徹 處,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管 、 蔡榮隆 等共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蔡榮隆又於97年間將其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芬,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令意旨,其等之共有關係已與繼承時不同,不得再援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亦不具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列例外得將農地細分之情形,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北地四字第11200045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23至41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自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之方式為分割。本院審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尚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將整筆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及被告沈秀蘭、蔡麗照、蔡亞芸、蔡麗芬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賣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本院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均為有利,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64.66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睿謙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沈秀蘭
60分之19
60分之19
60分之19
蔡梅樹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蔡麗照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蔡亞芸
18分之3
18分之3
18分之3
蔡麗芬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