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49號
原告 黃筱文
訴訟代理人 傅光延
被告 李翊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璇」)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團應徵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醒醒」、「七」、「長江一號」、「魚魚」、「手槍伯」(即「 繆坤達 」)、「一批一批呀」之人(下合稱「醒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即可獲取提款日提領總金額2%報酬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其與「醒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導致被害人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8201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佯以博客來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黃筱文佯稱:因有資金有遭凍結疑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0分55秒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2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金額48萬8216元,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系爭刑事案件僅認定原告將9萬9989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其餘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可請求返還金額為9萬9989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領取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9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62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989元
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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