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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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73號
原告 呂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嘉民
被告 朱樂天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中華路口,適原告之女 李亞軒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被告由左後方不當變換車道,以致李亞軒無法應變,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身,隨後被告即肇事逃逸,原告針對系爭車輛車損採取修復方式恢復,輪圈擦傷及擋泥板未修,已充分表達對此事故之善意,然被告保險公司聯繫過程態度不佳,並咆哮稱「就上法院啊!」,原告不得已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6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未提供現場圖、初判表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責任,縱認為被告有責任,應認雙方同為肇事因素,均為變換車道不當,又原告於前案(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2366號)中提出維修估價單所載工資、零件數額,與本件所提出不同,應是原告臨時修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業已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案卷(內含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報案登記表、李亞軒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之勘驗筆錄):
1.監視器畫面:係朝中園路與中華路交叉口拍攝,被告車輛車禍前沿著中園路中間數來第二車道(以下車道數均係以中間數來,不另外贅記)直行而來,但未拍到車禍撞擊情形。
2.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車輛自中華路右轉中園路,右轉後中園路原為三線道,原告車輛位於最右側車道(即第三車道),但前進稍許後,原第二、三車道中間不再有車道線(即第二、三車道變為同一車道),原告車輛往左靠而靠向第二、三車道中間車道線,於畫面時間當日21時58分(以下日、時、分均相同,均省略)7秒後即未再見第二、三車道中間車道線(即上述所稱第二、三車道變為同一車道),原告車輛亦恢復直行,然於7秒有喇叭聲響(無法得知是哪輛車輛發出),於9秒畫面左方出現被告車輛,並朝原告車輛側靠近,於秒10出現車輛撞擊聲,後被告車輛即向前直行離去。
依上開勘驗結果,本院分析當時情形如下:
①案發處為中華路及中園路相交處,實際發生撞擊處為中園路。
②系爭車輛係自中華路右轉中園路,右轉後行駛於第三車道;被告則係於中園路直行行駛,行經路口時駛於第二車道。
③兩車發生碰撞前,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7秒許,第二、三車道併為同一車道。
④系爭車輛駕駛李亞軒見前述併為同一車道之情,即靠左修正,而系爭車輛當時正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兩車中某一方見前方併為同一之車道,因而鳴按喇叭,後被告即駕駛被告車輛至系爭車輛左側並向右逼近,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
被告既將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方,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兩車並行之情形,自應注意與系爭車輛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仍將車輛向右逼近系爭車輛,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然事發處既為兩車道歸併為同一車道,且原先之兩車道均為直行道,而無直行、轉彎之區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由當時正在外側之系爭車輛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然李亞軒當時仍駕車向左修正方向而佔據歸併之車道,而未禮讓原在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與事故之發生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認雙方駕駛前述違規行為,均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既確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㈢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查,查李亞軒前對被告提即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2366號,下稱前案),然因未提出李亞軒受讓車主債權轉讓之證明,而經本院駁回訴訟確定,現本件由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無上開疑義。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9,160元,其中工資為31,000元、零件為8,1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就此估價單,被告辯稱:又原告於前案中提出維修估價單所載工資、零件數額,與本件所提出不同,被告認為是原告臨時修改等語云云,並提出其所稱原告於前案中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詳見本判決附件),該估價單右下角載「零件15160元、工資24000元」字樣,確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同,然本件原告原先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亦未有任何工資、零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係經本院112年9月20日審理時闡明後,原告始於112年9月28日補提,另本院調閱前案卷發現本院留存之李亞軒起訴狀所附估價,與本院卷第23頁估價單筆跡格式完全相同,亦無工資、零件之記載,則前案中寄予被告之估價單,理亦應無工資、零件文字,本院再於112年9月20日當庭勘驗本院卷第23頁估價單原本,發現確無無工資、零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提出上述本院卷第81頁估價單,應係某人在複印版所書寫,被告於本院陳稱:本院卷第81頁估價單,這應該是我們當事人收到法院寄發的起訴狀繕本,再轉交給我們(按:此我們應係指保險公司)等語,則是否為前案被告自行填載?不得而知,再細觀本院卷第81頁之估價單所載零件15,160元,顯係挑選第4、8、9、11項合計而來,然任何配備之安裝,維修廠理應收取安裝工資,而無免費之理,則本院卷第81頁之估價單所載零件數額,應係不詳之人依項目名稱自行憶測為工資抑或零件加總而來,雖現無法得知為何人書寫,然應可認定欠缺合理性,反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數額並無逾越常理之處,則其上工資、零件數額應為可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本件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借予李亞軒使用,而李亞軒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自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兩造各負5成責任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908元(31,816×50%=15,90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件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FN-2219
96年10月15日
110年12月12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之車輛駕駛
8,160元
816元
31,000元
31,816元
李亞軒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已逾使用年限,以10分之1為度)
8,160×0.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