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博 聲請人即被告之子 陳家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俊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月間遭歹徒持槍綁架至中和地區,且被勒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面額各200萬之支票2紙,經報案後,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僅傳訊2名嫌疑人到案說明,之後未有任何移送、聲請羈押嫌疑人之保全處分,嗣該等嫌疑人揚言欲對被告不利,被告因恐個人生命再次遭受威脅,迫於無奈而前往大陸地區躲避,熟料於大陸地區又遭該等歹徒綁架,因被告在大陸地區並無資產,無法支付贖金,遭該等歹徒毆打,致上排牙齒脫落10餘顆,被告心想躲避大陸地區亦無法保障自身安全,遂主動向當地公安單位投案,希冀當局提供人身安全保護並將被告遣返臺灣,是被告實係逃命而非逃亡;本案審理迄今,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且無其他證據須調查,已無難以進行審判之情事;又被告長年罹患腸沾粘疾病,須不定時透過親屬赴醫院取藥,今因羈押於看守所內,無法受領原就診醫院之處方用藥,被告復對看守所之醫師診療開立藥物過敏,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另被告父親 陳木根 已高齡96歲,先前已連續3年住院4次,亦須親屬在旁照料;綜上,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另聲請人即被告之子陳家國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陳木根已高齡96歲,因中風無法言語,生活起居皆須他人照顧,非常想念被告,另家中許多事物亦須被告處理,又被告之身體長期以來有腸沾黏的問題,之前被告在大陸地區遭歹徒綁架,因無法支付贖金,遭歹徒毆打,導致被告上排牙齒脫落10餘顆,現仍因疼痛無法正常吃東西,雖多次由看守所帶被告看醫生,卻仍無法改善,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查本件被告陳俊博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俊博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於偵審中有自白犯行,乃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尚在審理中,可見被告犯罪嫌疑及犯行違害社會之情節重大,另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近2年始緝獲到案,其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係非法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及大量子彈,嚴重威脅社會安寧秩序,而本案雖已完成第一審之審判程序,惟被告已提起上訴,仍有上訴程序亟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部分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至被告指稱其罹患腸沾粘疾病,羈押於看守所內無法受領原就診醫院之處方用藥云云,及聲請人即被告之子陳家國指稱被告長期有腸沾黏的問題,之前被告在大陸地區遭歹徒綁架時,遭歹徒毆打,導致被告上排牙齒脫落10餘顆,現仍因疼痛無法正常吃東西,雖多次由看守所帶被告看醫生,卻仍無法改善云云;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結果,該所覆稱被告目前定期於所內接受門診治療,最近一次就診時自述對藥物並無過敏不適,現服用家屬寄送之保順診所藥物,其牙痛已接受牙科專科醫師治療,雖有牙齒脫落影響咀嚼,但仍可正常飲食,目前尚稱穩定,如有身體不適,當再安排醫師診療,有該所100年8月22日北所衛字第1000008346號函文暨就診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該疾病尚非不得在看守所內為檢查及治療,據此尤難認被告有何保外就醫之必要,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另聲請人等所稱被告之高齡老父住院須親屬在旁照料,家中事務亦須被告處理云云,所述情景固值憐憫,惟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述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