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此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影本5紙可稽,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向相對人佯稱新公司業務經營順利,取得知名品牌之代工訂單,前景可期,惟一時需用資金云云,取信相對人,相對人因此又匯款180萬元予抗告人經營之公司;詎抗告人經營之承優實業有限公司,已因存款不足遭銀行拒絕往來,相對人始知受騙。抗告人涉犯詐欺罪名,對於相對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聞抗告人已有接洽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之具體行為,相對人唯恐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交付如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之本票5紙予相對人,此由相對人根本無法提出本票正本可證,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330萬元之票據債務,核無理由。又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舉匯款單影本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之債務人,均為承優實業有限公司,亦與抗告人無關,基於民法債之相對性法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主張應無理由。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330萬元之債務,相對人已提出本票影本5紙為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惟依上開說明,釋明如有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況相對人對抗告人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之債務人,均為承優實業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惟相對人既主張該借款,係抗告人出面向其詐借,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各該匯款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充其量要屬立證之方法而已,亦不影響假扣押裁定之核發。綜上原審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執,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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