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
上訴人甲○○
14號3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世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此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應予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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