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A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1弄30號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4號、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信合美聯合診所」之管理部經理,告訴人乙○○及告訴人甲○○則分別在該診所擔任雷射諮詢小姐(起訴書誤載為護士)及眼科醫師之職務。而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信合美聯合診所」內,因有事要與告訴人乙○○說明,遂從後方欲叫住告訴人乙○○,惟因該時點正巧為上班報到時間,是告訴人乙○○為趕換裝而未予理會,詎被告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妳很白目,要把妳留院查看,要把妳整死,還要讓妳好看」等語恐嚇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而被告丙○○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信合美聯合診所」內,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被告丙○○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給你好看」等語恐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李宛真王碧霞黃玉如蘇振傑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對話錄音光碟乙張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乙○○、甲○○曾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涉犯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乙○○說「妳很白目,要把妳留院查看,要把妳整死,還要讓妳好看」等語,且伊亦未向告訴人甲○○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給你好看」等語;伊均無恐嚇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行為客體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本罪之行為為「恐嚇」,即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關於所擬加害之事實,須為不法之事,始足當之,又加害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至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要件。又恐嚇之構成要件,須恐嚇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限,故若以加害此等內容以外之事項告知被害人,或並未具體指明以如何之方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成立本罪。
(二)被告涉嫌恐嚇告訴人乙○○部分: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闡釋甚明。觀諸本件告訴人乙○○就其被害情形,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警詢時指訴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伊打完卡後被告叫伊,因伊未聽到所以沒理被告,被告就說要把伊留院查看,等伊走到診間內換裝時,被告很生氣語氣很兇的跑來診間內 向伊 說「你很白目,要整死你,要你很難看,你走著瞧」云云;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則指訴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分許,伊上班要去打卡,被告叫住他,但因為伊急著要打卡,所以沒理被告,之後被告到診間裡對伊說「要把你留院查看,要整死你,讓你好看」(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9頁)云云;後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向伊說「要給你留院查看」,後來又說「你很白目,要把你整死,不會讓你好過」(見原審卷第73頁)云云,前後對照以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關於紛爭起因部分,究係伊打完卡後,因未聽到被告叫伊,而未理會被告,抑或係急著去打卡,因而未理會被告乙節,已有不一之處。且告訴人乙○○所指稱被告向伊說要把伊留院查看之時點究係於其正欲打卡時,抑或於其已經進入診間後,前後亦有出入。再參以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所恐嚇之用語,先指稱是「要整死你,要你難看,你走著瞧」云云,又改稱「要整死你,要你好看」云云,或又改「要把你整死,不會讓你好過」云云,是究竟被告係以何種具體言詞內容為惡害之通知,其先後指訴情詞,亦難謂一致。是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遽加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觀諸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信合美聯合診所護佐李宛真就被告案發當時對告訴人乙○○所說之言詞內容乙節,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告訴人乙○○所說的是「乙○○很白目、要整死乙○○、要乙○○死得很難看、乙○○你走著瞧」云云。而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是向告訴人乙○○說「要把乙○○留院查看,還說要整死乙○○,讓乙○○好看」(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9頁)云云。後於原審審理則證稱稱:被告是向告訴人乙○○說「要把你留院查看,還要讓你好看」、「你很白目」、「要把你整死」(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云云。前後對照以觀,證人 李婉真 就被告案發時對於告訴人乙○○所說之言詞內容,於警詢時先證稱是「要乙○○死得很難看」云云,又於偵查中證稱是「要乙○○好看」云云,其間用語之歧異甚為明顯,語意之內涵亦大相逕庭,顯難謂無瑕疵可指,是其記憶之可靠性、證詞之憑信性,均顯有不足,亦難遽加採憑。
(3)再觀諸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王碧霞就其案發時之其位置及在場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李宛真在同一個診間內(見原審卷第66頁)等語。
而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所說之言詞內容,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在幫病人忙,聽到很大聲的吵鬧聲,沒有聽清楚,有聽到被告出去時回頭對告訴人乙○○說「不會讓你很好過」,也有聽到被告說「要整死你」,但沒有聽到被告說「你很白目,讓你死的很難看」(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19頁)云云;後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則先證稱:伊幫病人拿藥後,聽到被告回頭對告訴人乙○○說「我不會讓你好過的」,也有聽到被告說「你很白目,要給你留院查看」,也有聽到被告說「要整死你」(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云云。前後對照以觀,證人王碧霞既證稱案發當時伊係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李宛真在同一個診間內,衡情若案發當時確有告訴人乙○○所指被告以兇惡言詞加以恐嚇之情事,證人王碧霞身處同一診間之內,自無可能僅聽聞吵鬧聲而未聽聞其對話內容,或僅聽聞其對話之一部份,然其於偵查中卻證稱伊僅有聽到被告出去時回頭對告訴人乙○○說「不會讓你很好過」、「要整死你」,但沒有聽到被告說「你很白目,讓你死的很難看」,已顯與常情有悖;再徵諸證人王碧霞就其是否聽聞被告向告訴人乙○○說「你很白目」及「要給你留院查看」乙節,原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聽聞上開言詞,然於原審審理時竟改稱:「(你到底聽到被告說什麼話?)我有聽到被告說不會讓你好過,這句話我能夠確定。」、「(你很自目,要整死你,要給你好看,這句話是你確實有聽到?)是後來我去問乙○○,聽乙○○說我才回想,好像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證人王碧霞係有聽聞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說上開言詞,是前後證述並不相符,顯見證人王碧霞記憶之可靠性及上開證詞之憑信性,亦均顯有不足,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信合美聯合診所醫師黃玉如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進醫院後,聽聞他人告知告訴人乙○○在哭,伊便去瞭解發生何事,他人便告訴伊被告罵告訴人乙○○,被告向告訴人乙○○說「我要你好看,並要整死你」(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19頁)等語。惟證人黃玉如案發當時並不在場,為其所自承,而依其證詞內容亦僅能證明其事後聽聞其他證人轉述案發情形之事實,是其證詞相對於「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乙○○口出恐嚇言詞」之待證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直接援為本件認定被告恐嚇行為之證據。況縱令證人黃玉如之上開證詞屬實,案發時在場者即告訴人乙○○、證人李宛真及王碧霞之證詞均有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是證人黃玉如聽聞其他人轉述案發時情形之證詞,其就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乙○○口出恐嚇言語之待證事實,其證明力更顯不足,益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告訴人乙○○、證人李宛真之證詞大致提及被告曾口氣兇惡向告訴人乙○○說「你很自目,要把你整死」等語,而核與證人王碧霞雖證稱:「聽到被告說不會讓你好過,這句話我能夠確定。」不相符合,而告訴人乙○○、證人李宛真、王碧霞係同時在現場之人,對於被告恐嚇之言語前後不一致,且證人王碧霞於原審卻證稱:「(你很自目,要整死你,要給你好看,這句話是你確實有聽到?)是後來我去問乙○○,聽乙○○說我才回想,好像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更見告訴人乙○○與證人李宛真、王碧霞間之陳述相互矛盾,況被告雖口氣兇惡曾向告訴人乙○○為上開表示,然被告係擔任信合美聯合診所之管理部經理等情,此為被告所供承,亦為告訴人乙○○所是認,其對於擔任雷射諮詢小姐職務之告訴人乙○○,於內部管理上有所要求,應認係被告之職權範圍內,並未逾越其權限,亦難認係為以不法之事相通知,而有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客觀情事,縱其口氣欠佳、態度兇惡,亦僅係態度不好,用詞不當,管理失當而已,是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涉嫌恐嚇告訴人甲○○部分:
(1)公訴人固提出錄音光碟乙片欲證明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被告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惟該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並未能由該錄音光碟內聽出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曾向告訴人甲○○說「你給小心一點,我要給你好看」等情,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原審法院命告訴人甲○○自行就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製成逐字譯文,以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甲○○恐嚇之情,然觀諸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亦全無被告口出「你給小心一點,我要給你好看」之記載,此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乙份(見原審卷第90頁)附卷可憑。故該錄音光碟乙片,顯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佐憑。另觀諸告訴人甲○○就被告案發時對伊所說之恐嚇言詞內容,於警詢時係指稱:被告案發當時是叫伊注意一點,向伊說「我要讓你好看」云云;而於偵查中則指稱:被告當時向伊說「要小心一點,並要我好看」,只是一直指著我,叫伊小心,沒有肢體上任何恐嚇動作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向伊說「要給我注意一點」後來又說「要給我好看」云云。前後對照以觀,究竟被告係以何種具體言詞內容,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其指訴情節,亦難謂一致,而非無瑕疵可指,且與上開原審法院勘驗案發時錄音光碟之結果,亦均難相互印證其所為上開指訴情詞確與事實相符,故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次由告訴人甲○○對於案發當時被告之言行之當場反應以觀,案發前告訴人甲○○原是在與該診所員工 魏綺芬 溝通其職務執行之相關事宜,而於被告到場拍桌怒斥後,告訴人甲○○僅向在場者表示「你們都有看到他(指被告)在兇我‧‧‧,事情要好好講,不要弄成這樣」等語後,便仍欲與員工魏綺芬繼續其先前之對話,且告訴人甲○○其後更對被告回稱「你是在兇什麼,有沒有什麼事,好好講,兇成這樣?」等語,此有該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甲○○於被告到場對伊怒斥後,原本並未因而心生停止與員工魏綺芬繼續溝通之意,且尚與被告續為口角爭執,益徵告訴人甲○○當時並未因被告怒斥之言語而心生恐懼之感,僅對於被告怒斥拍桌之兇惡態度有所不滿。從而,益難認定被告案發當時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甲○○,而使其心生畏怖之情。
(3)至證人即案發當時出面制止被告者蘇振傑固於警詢時及原審理時均結證稱:伊看到被告用手指甲○○,並且「叫他小心一點」,口氣很兇等語,此與上述告訴人甲○○之指訴不相符,亦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譯文亦不一致,證人蘇振傑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則被告當時之態度、口氣固然欠佳,然其顯然仍未以具體明確之言語、動作表達欲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係以該診所管理部經理之身分到場介入告訴人甲○○與該診所員工就職務行使上相關事宜之溝通,進而與告訴人甲○○起口角爭執,衡情亦仍難認被告係以不法之事相通知,是被告所辯,伊並無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與犯意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四、綜觀前情,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憑,此外,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存有瑕疵之指訴及證詞,遽認被告即有恐嚇犯行,是本件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五、原判決以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認定告訴人乙○○、甲○○、證人李宛真、王碧霞關於事發過程歷次所言大致相符,被告向告訴人乙○○所言『你很白目、要把你整死』等語,顯己超出合理管理之範疇,又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因該診所醫師曾被人毆打,伊怕遭遇不測,才報警處理,原審認告訴人 邱請甯 並未心生畏怖,顯與實情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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