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燊偉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燊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燊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4年3月17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劉燊偉之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證、親等關聯作業查詢螢幕頁面、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單、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001328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0239619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8067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2月13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8257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2月2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601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2月17日輔服字第11000890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01305717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12月16日總處資字第1100030710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58088號函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應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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