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163號聲請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德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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