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第4行所載「向 黃祐謙 恫稱」應補充更正為「向當時身處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黃祐謙恫稱」、末行所載「使黃祐謙心生畏懼」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祐謙,使其心生畏懼」;證據補充「被告李萬興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刑事答辯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為幫他人催討債務,竟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黃祐謙,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已退休(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15號告訴人黃祐謙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告訴代理人 張嘉勳 律師被告李萬興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興與黃祐謙素不相識,李萬興知悉黃祐謙積欠 蔡知殷 債務,為幫蔡知殷催討債務,於民國109年8月1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訊,向黃祐謙恫稱「你把錢還給他一個月三十萬不然你在路上被打被蓋布袋打斷手腳你就知道了、我要打你不是要錢先打你一頓、我直接蓋你就好啦我先打斷你一隻左手一隻左腳」等語,使黃祐謙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祐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萬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祐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LINE語音通訊錄音譯文及光碟、LINE對話及李萬興軟體個人頁面截圖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