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告 張博鏞 被告 陳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50.0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2
8.20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0.9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0.96平方公尺=150.09平方公尺),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6,960,170元(計算式:150.09平方公尺×113,000元=16,960,170元)。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730.6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07/10000,民國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2,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扣除坐落土地價值7,952,983元(計算式:1730.64平方公尺×222,000元×207/10000=7,952,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9,007,187元(計算式:16,960,170元-7,952,983元=9,007,1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7,1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筱玲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 利範 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莊區中原3211730.64207/10000備考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3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鋼筋混凝土造、14層層次面積:128.20陽臺:10.93雨遮:10.9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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