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錦雲 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87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87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