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峰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參點零壹柒捌公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05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5年7月27日晚上10時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 陳曉瑋 」應更正為「被告陳峰斌」,以及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合計3.02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3.017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所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並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