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86號聲明異議人 李佳靜 受刑人 李孟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執字第10547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佳靜為受刑人李孟欽之配偶,受刑人為家中獨子,並經營瓦斯生意,需負擔養家之重任,現則由聲請人承擔一切,聲請人現需照顧家中年邁近70歲之公公、婆婆,及現為國、高中生之兩名女兒,皆正值發育青春叛逆期,近日大女兒曾有突發病情之狀況,需由家長到校及至醫院處理照護,聲請人身為婦道人家,頓時失去支柱,如今發生困境,實無力顧及一切,現今聲請人已不知如何是好,日夜以淚洗面,傷心至極,實有萌生輕生之念意,懇請准予 易科 罰金,聲請人定強力要求,保證受刑人遵守法令,絕不再犯,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李佳靜為受刑人李孟欽之配偶,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確定,並自105年8月24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54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自103年間起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995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3
8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次5年內第4次犯同類案件,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顯然漠視法令及用路人安全,非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乃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執字第10547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各情,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
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於103年1月20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
7月16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9月15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於105年2月21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佐,足認受刑人自103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止,確已4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要屬短時間內之慣犯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可知,受刑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各次犯行,相距時間短則
2月,最長者亦僅1年5月,本次犯行距其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僅相隔8月左右,顯見受刑人仍不知戒慎己行,珍惜國家給予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確實痛改前非,而一再為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受前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刑事處罰,顯難令其深切警惕,杜絕再犯;再者,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非屬輕微,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然受刑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抱持僥倖心態,視法令規範為無物,則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毫不珍惜國家給予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再者,受刑人若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有可能致家庭成員生
活困難之情,尚可向各地方政府之社會局請求協助,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受刑人入監執行當日亦曾訊問受刑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亦當場回答「沒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執行卷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5年8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況受刑人尚有其妻即聲明異議人可照顧其家庭;再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應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受刑人縱有前開事業經營、家庭經濟等因素存在,仍無足以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聲明異議人以家庭因素等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