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秉豐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7號、109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秉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實
一、涂秉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予 周祐 霆2次。嗣因警對涂秉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4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涂秉豐、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91頁、第12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25頁至第137頁),經核與證人 周祐霆 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000020號、108年聲監續字第000717號、108年聲監字第00060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各
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偵一卷第5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供給施用之毒品、減省費用之利益、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周祐霆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有欠藥頭 謝慶隆 及周祐霆錢,基於人情壓力及希望 周佑霆 多帶朋友來我的酒店捧場,我可以賺他們來酒店消費的錢,所以我才幫他調毒品等語(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佑霆,亦作為其經常至酒店捧場的誘因,使被告能從中賺取較多利潤,益徵被告可藉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以換取其他財物或利潤,而具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謝慶隆等語(警一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承辦股後,均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7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372000號、橋頭地檢署109年7月22日橋檢信出109偵2647字第109902810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99頁、第103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謝慶隆,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符合該條減免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酒店服務生的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的數量,及犯罪時間先後於108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為之,對象為1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各次犯行聯絡周佑霆所用之物等語(院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沒收之。又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及夾鏈袋1包,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院卷第8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黄筠雅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新臺幣│方式│主文││││││(下同)元││││││├──────┼──────┤││││││購毒者使用之│內容、數量│││││││行動電話││││├───┼─────┼──────┼──────┼──────┼─────────┼─────────┤│1│108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周祐霆│2,000元│周祐霆以左列門號與│涂秉豐犯販賣第二級│││13日0時18│ 樂群 路「後勁├──────┼──────┤涂秉豐持用之門號為│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稍後某│檳榔攤」前│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聯繫毒│參年拾月。扣案如附│││時│││1包(重量不│品交易事宜,嗣涂秉│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詳)│豐即於左列時間,至│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左列地點,交付重量│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包予周祐霆,並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周祐霆收取左列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12月│臺南市學甲區│周祐霆│3,000元│周祐霆以左列門號與│涂秉豐犯販賣第二毒│││20日2時47│四維街148號├──────┼──────┤涂秉豐持用之上開門│品罪,處期徒刑參年│││分許稍後某│周祐霆住處附│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時│近之道路旁││1包(重量不│,嗣涂秉豐即於左列│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詳)│時間,至左列地點,│收。未扣案之犯罪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安非他命1包予周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霆,並向周祐霆收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左列價金。│,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20號,序號: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9號,序號:000000000000│故不予宣告沒收。│││131號)││├──┼────────────┤││3│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