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6號
民國109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明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車主 黃陳美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7時34分許,由原告騎乘行經高雄市○○區○○○○○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先有「騎乘機車,安全帽帶未扣及吸食香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澄觀派出所警員 黃煜峰 當場目睹,該員警即以駕駛警用巡邏車停止於系爭機車前方,並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8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10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519700號函查復略以:「0000000號車108年10月21日17時34分於○○區○○路與八德南路口‧‧‧『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檢視員警蒐證影片,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裁決書所指時間,伊與車主並未至違規現場,罰單所載車體顏色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17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駕駛人騎乘0000000號車安全帶未扣及吸食香菸,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該車攔檢不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澄觀派出所員警黃煜峰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1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519700號函、109年7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435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裁決書所指時間,伊與車主並未至違規現場,罰單所載車體顏色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7:34:44處,原告騎車行至待轉區停等紅燈,員警身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停止於原告車輛前方;在畫面時間17:34:45處,原告車輛後退,車身右偏,此時可見原告左手手指間夾著1根白色長型物體(疑似為香菸),安全帽帽扣自然下垂;在畫面時間17:34:49處,原告繞行員警前方離去,約略可辨識其車號為00000‧‧;在畫面時間17:34:53處,員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於原告後方開始追逐;在畫面時間17:35:18處,原告向右迴轉後逆向行駛,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車型與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畫面相符),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徵員警係身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停止於原告機車前方,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已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趁隙開始後退,車身右偏後離去,並沿途違規行駛,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足認原告所稱「伊與車主並未至違規現場」、「車體顏色與事實不符」等情,顯非屬實。又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駕駛警用巡邏車停止於原告機車前方,並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駕駛人駕駛車輛離去。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1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519700號函、109年7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435100號函(參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3頁)、採證影片截圖4幀(參本院卷第44-47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49頁)、系爭機車同型車照片(參本院卷第51-55頁)、原告108年11月20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7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5頁內)及被告109年8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4622700號函(參本院卷第9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時,是否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車主黃陳美玉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21日17時34分許經駕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駕駛人先有「騎乘機車,安全帽帶未扣及吸食香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澄觀派出所警員黃煜峰當場目睹,該員警即以駕駛警用巡邏車停止於系爭機車前方,並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駕駛人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因認該駕駛人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10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519700號函查復明:「二、0000000號車108年10月21日17時34分於○○區○○路與八德南路口『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檢視員警蒐證影片,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並有舉發員警黃煜峰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3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裁決書所指時間,伊與車主並未至違規現場云云。惟參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執勤員警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執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且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第1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執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聽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
(四)本院經檢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一、職於108年10月21日16-18時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口發現普重機0000000騎乘機車吸食香菸及安全帽戴未扣,兩項違規,故上前攔查。二、經警方上前於○○區○○○路與澄觀路口手勢示意靠邊停車受檢、及數聲喇叭提醒,該普重機0000000號作勢佯做靠路邊停車,實際上加速駛離,沿途普重機0000000號逆向、紅燈右轉、蛇行等各種違規駕駛行為,警方沿途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普重機0000000號仍拒絕停車受檢,故依法逕行舉發該違規車輛普重機0000000號。」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復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7:34:44處,系爭機車行至待轉區停等紅燈,員警身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停止於系爭機車前方;在畫面時間17:34:
45處,系爭機車開始後退,車身右偏,此時可見駕駛之左手手指間夾著1根白色長型物體(疑似為香菸),安全帽帽扣自然下垂;在畫面時間17:34:49處,系爭機車繞行員警前方離去,約略可辨識其車號為00000‧‧;在畫面時間17:34:53處,員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於系爭機車後方開始追逐;在畫面時間17:35:18處,系爭機車向右迴轉後逆向行駛,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3-91頁)。而依本院前揭勘驗之光碟影片觀之,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多次以按鳴喇叭、手勢並沿途鳴警笛示意系爭機車路邊停車,然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當時應即已知悉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五)又查本件車主黃陳美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車主後,由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108年12月23日前提出陳述,並於陳述單之駕駛人姓名欄位填寫「甲○○」(即原告),陳述內容亦僅填寫「車子本身已逾十多年,本人想調閱光碟片」等語;另有被告109年8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46227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二、旨案經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20日向本局提出陳述時,於陳述單載明駕駛人為原告本人,本局遂據以辦理歸責並裁處駕駛人(即原告)」等語,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108年11月20日陳述意見書、被告109年8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46227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57、93頁)。詎原告遲至本件起訴後,始主張本件應歸責於某位不知姓名之訴外人,即係伊公司之臨時工騎車違規云云,亦未提出該實際駕駛人之證據資料及文件。準此,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憑信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原告又主張:罰單所載車體顏色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經本院檢視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知,皆與監理系統車籍查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車主名稱為「黃陳美玉」、廠牌為「光陽」、型式為「SD25KC」、顏色為「黃、棕」完全相符,至於上開勘驗報告系爭機車車體雖為銀色,此應係所有人改造車體顏色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車籍資料及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91頁)。故縱認系爭機車之車體顏色與監理系統車籍查詢所示不符,亦不影響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應採信。
(七)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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