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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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1號
民國109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郝志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6664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 鄭永祥 離職,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娟繼任,並由張淑娟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2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
341.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楊惠晴 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66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1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229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三、本案係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取得(拍攝)違規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
案經審視採證影片,旨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41.1公里外側車道處,向左跨越穿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距離檢舉人車輛甚至未足一個車身長度,爰旨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旨揭車輛在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罰鍰已繳納)。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左邊有1台遊覽車,於是伊先打方向燈準備超車以便變換車道,詎料遊覽車卻故意加速,導致伊到中間車道時離遊覽車太近,本件違規係因遊覽車故意加速造成的,後來該遊覽車在伊車輛後方還惡意逼車、閃大燈並狂按喇叭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1.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229號函、109年6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575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左邊有1台遊覽車,於是伊先打方向燈準備超車以便變換車道,詎料遊覽車卻故意加速,導致伊到中間車道時離遊覽車太近,故本件違規是因為該台遊覽車故意加速造成的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104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規則第11條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該第11條條文於105年8月31日修正公布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欲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側車道前,即應「使用左側方向燈」、「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前揭相關規定明確,要無疑義。復經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0:54:00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後超越檢舉人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約為91km/h;在畫面時間10:54:12處,原告車輛前方有1台自小客車,原告車輛車速稍慢,並被檢舉人車輛逐漸超越,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約為92km/h;在畫面時間
10:54:18處,原告車輛逐步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其車尾與檢舉人車頭之距離不到一段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按一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約為92km/h;在畫面時間10:54:20處,原告變換車道完成,其車尾與檢舉人車頭之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長度,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由92km/h略增至93km/h,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顯然未依前揭規定「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當時車速約90km/h推算,至少應保持45公尺之安全距離)」後始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違規係因後方遊覽車故意加速造成的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惟經檢視上開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速雖有略增,然並無驟然加速之情形,縱檢舉人不願禮讓原告變換車道之情屬實,則原告仍應繼續往前行駛至車流緩解處,始得變換車道,而非強硬變換車道,致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至原告主張:該台遊覽車有惡意逼車、閃大燈、狂按喇叭一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惟經檢視上開採證影片,並未發現原告所稱惡意逼車之行為,縱為屬實,亦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所生之爭執,要與原告違規事實認定無涉。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5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229號函(參本院卷第47-49頁)、採證影片截圖1幀(參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575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原告109年5月8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5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5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3月2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3月29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7頁)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5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1.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於109年4月28日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年5月1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229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三、本案係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取得(拍攝)違規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案經審視採證影片,旨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41.1公里外側車道處,向左跨越穿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距離檢舉人車輛甚至未足一個車身長度,爰旨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旨揭車輛在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47-49頁),並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左邊有1台遊覽車,於是伊先打方向燈準備超車以便變換車道,詎料該遊覽車卻故意加速,導致伊到中間車道時離遊覽車太近,本件違規係因該遊覽車故意加速造成的,導致伊到中間車道時離遊覽車太近云云。然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查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故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相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
(五)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0:54:00處,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後超越檢舉人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約為91公里;在畫面時間
10:54:12-10:54:16處,系爭車輛前方有1台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車速稍慢並被檢舉人車輛逐漸超越,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約為92公里;在畫面時間10:54:18-10:54:19處,系爭車輛逐步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其車尾與檢舉人車頭之距離不到一段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按一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約為92公里;在畫面時間10:54:20-10:54:22處,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其車尾與檢舉人車頭之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長度,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由92公里,略增至93公里,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3-89頁)。故依上開勘驗光碟影片可見,原告在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輪,與檢舉人車輛的右前方已不到一組車道線的間距(即6公尺,參本院卷第87頁),而依據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一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故一組車道線之間距既然為6公尺,乘以2之後,也就是必須在時速12公里之狀況下,其安全距離才可能是6公尺。惟原告所行駛者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其時速依照規定至少為60公里以上,且從勘驗之光碟影片中,當時兩造車速約依當時車速92公里(參本院卷第87頁),則兩車安全距離計算約需45公尺以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灼然。
(六)原告雖又主張:該遊覽車有惡意逼車、閃大燈、狂按喇叭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經本院檢視上開採證光碟影片,檢舉人之車速均保持於92-93公里,並未發現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故意加速及惡意逼車之行為,且原告亦未提供上開所稱之遊覽車有惡意逼車情事之報案紀錄;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等相關事證,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尚難僅以其主張「該遊覽車有惡意逼車、閃大燈、狂按喇叭」之辯詞,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依法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