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彥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8號、第9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亨 (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後,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②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沒有證據得以支持被告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原因而取得帳戶,原審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進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因而論罪,實有誤會;被告係各別一行為取得 陳柏源張佩庭 之銀行帳戶,對於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欺騙而匯入款項一事,並不知情,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為「一個行為」,僅因被害人數而分別於不同案件起訴,肇致重複審判,且量刑上對被告不公,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共同洗錢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陳柏源及不知情之張佩庭之銀行帳戶後,分別與陳柏源於109年8月間詐欺告訴人 汪致廷 ,而由陳柏源提領告訴人汪致廷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與同案被告 白丞傑 於109年5月間詐欺告訴人 廖妤真 ,而由白丞傑聯絡張佩庭提領告訴人廖妤真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乃不同告訴人汪致廷、廖妤真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被告就各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時間點分別為109年8月間、同年5月間,犯罪時間,顯有差距,且告訴人之被害法益亦非同一,被告主觀上亦認識係詐欺數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之,於刑法評價上難認本件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犯洗錢行為不各具獨立性。縱被告因本案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而分別不同案件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然被害人之被害法益並不相同,犯罪時間亦非一致,該案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即難認被告各洗錢行為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或同一事實重複審判。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不應就被告無法控制或知悉之詐欺行為,隨著多數被害人而一再重複審判處罰被告云云,並無所據而無可採。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告訴人汪致廷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廖妤真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判處被告罪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審酌之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以原審未考量其犯罪事實僅「一個行為」而為量刑,主張量刑過重,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亨
白丞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8號、110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亨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丞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彥亨及陳柏源(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源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之某日,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彥亨,林彥亨取得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旋遭陳柏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再將前述款項交付予林彥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彥亨及白丞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白丞傑於109年5月25日自不知情之張佩庭前夫 陳瑋杰 處取得不知情之張佩庭(張佩庭涉犯幫助詐欺部份,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彥亨,林彥亨取得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因陳瑋杰覺得有異而故意輸入錯誤之提款卡密碼以致無法提款,林彥亨再指示白丞傑聯絡張佩庭於109年5月26日提領前述款項後,透過不知情之 黃智佳 轉交予林彥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汪致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廖妤真訴由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彥亨、白丞傑(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林彥亨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林彥亨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之辯解:
1.林彥亨坦承有向陳柏源收取其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指示陳柏源提領後向陳柏源收取;也坦承有在白丞傑介紹下向陳瑋杰收取張佩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指示白丞傑聯絡張佩庭提款後交付林彥亨,惟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沉迷賭博,在網路上玩博奕遊戲,因贏錢要出示戶頭領錢,我自己戶頭沒辦法使用,我才跟人家買戶頭,白丞傑不知道我要幹嘛,我只跟他說我線上博弈要領錢,他才介紹陳瑋杰給我認識,他拿他老婆張佩庭的,我請陳瑋杰幫我領張佩庭的帳戶,卡在他那邊,他領的時候說密碼打錯,我叫他來找我,他說張佩庭死掉所以沒有領出來,我問白丞傑這個人還在嗎,後來張佩庭拿錢給我;我有跟陳柏源買戶頭,是我蘆洲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
2.白丞傑坦承有介紹陳瑋杰提供張佩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給林彥亨,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再受林彥亨指示聯絡張佩庭提領後交付林彥亨,惟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林彥亨經由我介紹認識陳瑋杰;我不知道這個錢是什麼,林彥亨跟我說陳瑋杰跟他說張佩庭死了,我說沒有,林彥亨跟我說有1個賭博的錢匯到張佩庭戶頭裡面,請我打電話給張佩庭,我跟張佩庭說陳瑋杰跟別人有債務問題,匯到你戶頭,請你提出來;我不知道是誰賭博的錢,林彥亨說是林彥亨跟陳瑋杰之間賭博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
(二)不爭執事實之認定:林彥亨有向陳柏源收取其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林彥亨指示陳柏源提領後向陳柏源收取;林彥亨有在白丞傑介紹下向陳瑋杰收取張佩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林彥亨指示白丞傑聯絡張佩庭提款後交付林彥亨,為林彥亨、白丞傑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柏源、證人張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瑋杰、黃智佳、 洪美娜 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汪致廷、廖妤真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告訴人汪致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柏源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8卷第47至61、65至70頁)、張佩庭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妤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佩庭與白丞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瑋杰提出之手機照片及擷圖(偵32579卷第9至10、15至17、22至30、76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林彥亨犯意之認定:林彥亨要陳柏源、張佩庭提領出來之款項,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林彥亨雖然辯稱該款項是其賭博贏得之款項,然而,線上賭博在我國是非法的行業,為了避免遭到檢警之查緝,其經營者肯定是躲在幕後,且會對其金流進行相當之隱匿,在這種情況下其收受之資金來源為何,本來就相當可疑,則林彥亨對於其收受之不明來源款項是他人不法犯罪所得,自應有所預見。況且,經詢問林彥亨是否能提供其遊戲贏錢的紀錄來證明是其博弈贏錢所得,林彥亨也表示無法提出,並供稱是因為其玩了3、4天有贏錢後就沒有玩,陳柏源告知被警察叫去做筆錄,其回去查看發現網站已經關閉(偵5968卷第112至113頁),林彥亨沒有辦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其說法,也沒有指出可供調查之事證讓本院得以調查,則林彥亨所辯難以採信。此外,林彥亨與陳柏源、陳瑋杰並非熟識,卻供稱其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62、64頁)向其等收購帳戶以收取款項,而不是向自己熟識之親友(例如白丞傑)借用帳戶收取款項,顯然也是知道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所以才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人員之查緝。綜上小結,林彥亨收受之款項確實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林彥亨辯稱是其賭博贏得之款項等語不可採信,林彥亨以借用他人帳戶並指示他人領款之方式收受詐欺所得,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四)白丞傑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1.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顯然收購帳戶者是要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以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林彥亨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白丞傑幫我找人借戶頭,白丞傑找了陳瑋杰於109年5月底在汽車美容中心交給我,我把提款卡給陳瑋杰請他幫我領錢,後來陳瑋杰騙我說提款卡鎖住,張佩庭死掉,我才動手打他,把他的頭打到流血,我請白丞傑去找張佩庭補辦存摺把錢領出來等語(偵32579卷第101至102頁);陳瑋杰於偵查中證稱:白丞傑說有工作要介紹給我,要我過去新莊區○○路000號洗車行,我去之後白丞傑叫我做線上博弈,並說等一下會有16,000存入,一個洗車行的人就帶著我去領錢,後來又叫我去超商領錢,我感覺不對,就故意輸入錯密碼,讓提款卡被鎖,之後回到洗車行就被打,說我是不是要把這筆錢吞掉等語(偵32579卷第50至51頁),白丞傑既然受到林彥亨之指示,找到陳瑋杰提供帳戶,並向陳瑋杰表示該帳戶是要收受賭博款項,足認白丞傑知道林彥亨使用陳瑋杰所提供的帳戶是要用於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
2.而證人張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新光銀行帳戶於106年借給前夫陳瑋杰使用,於109年5月底白丞傑跟我說他跟陳瑋杰借卡並把40,000元存進去,但卡片密碼錯誤被鎖了,只能本人領出來,我去補辦存摺及提款卡提領出來,委託我姊夫黃智佳交給白丞傑的朋友等語(偵32579卷第4至5、50至51頁),且張佩庭與白丞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576卷第22至30頁)顯示,白丞傑詢問張佩庭是不是有 張新光 的卡在陳瑋杰那邊,說別人借卡轉進去的,但提款卡密碼錯誤不能領,張佩庭問白丞傑「他(陳瑋杰)會不會花掉,然後說卡(片)密(碼)錯誤」,白丞傑說「不會」、「人(陳瑋杰)都被我朋(友)看叫人看住」,張佩庭說「可以幫我跟他(陳瑋杰)說,讓我看小孩嗎」、「(笑到哭的表情符號)」,白丞傑說「我幫你爭取」、「我處理」,張佩庭說「 謝謝哥 」,隔日張佩庭即在白丞傑的指示下前往新光銀行補辦提款卡,並將錢領出後放在裕生路 阿舜 牛排由白丞傑之友人前往領取。依據前述對話紀錄,白丞傑能夠確認陳瑋杰沒有把錢領出來並花掉,是因為知道林彥亨有全程看管陳瑋杰,甚至還向張佩庭表示願意順便幫其向陳瑋杰爭取小孩的探視,足認白丞傑不僅是介紹陳瑋杰給林彥亨認識並協助聯絡張佩庭而已,而是對於林彥亨向陳瑋杰借帳戶並請陳瑋杰提款、陳瑋杰故意讓卡片被鎖領不出來、在看管陳瑋杰的狀況下聯繫張佩庭領出來的整個過程,是知悉並且參與的。白丞傑明知道林彥亨使用陳瑋杰所提供的帳戶是要用於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仍然全程參與整個犯罪過程,足認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彥亨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林彥亨等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白丞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彥亨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林彥亨等人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林彥亨等人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罪數關係:
1.林彥亨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林彥亨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正犯與共犯:
1.林彥亨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張佩庭收取並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2.林彥亨與陳柏源(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林彥亨與白丞傑(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林彥亨等人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購買他人帳戶使用,再透過他人提款,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林彥亨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白丞傑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跟爸爸一起做木工,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林彥亨等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3頁);林彥亨等人未曾有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林彥亨等人均否認犯行,惟林彥亨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附表二所示之人則拒絕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林彥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彥亨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5號追加起訴,目前尚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林彥亨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40,000元,林彥亨供稱由其取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10,000元,林彥亨也供稱由其取得,並未扣案,惟林彥亨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
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汪致廷109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致汪致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4日下午8時15分10,000元陳柏源中國信託帳戶陳柏源109年8月4日下午8時24分新北市○○區○○路0段之超商內ATM23,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廖妤真109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致廖妤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09年5月25日下午8時42分②109年5月25日下午8時44分①4,000元②36,000元張佩庭新光銀行帳戶張佩庭109年5月26日下午4時1分新北市○○區○○路上之新光銀行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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