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9月11日於台北內湖三總進行漏斗胸手術,術後胸腔內需置入2根鐵矯正板,須待2至3年才能開刀取出,未繫安全帶係因怕在車上震動摩擦會受不了,且違規當天係因要離開上班的基隆燈塔,需把所有東西如棉被、書、衣服等物載回,燈塔位於交通不便又偏僻的地方,開車也是萬不得已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舉發時間未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惟否認其有應受處分之情形,辯稱:伊係因去年9月11日於台北內湖三總進行漏斗胸手術,術後需置入2根鐵矯正板,未繫安全帶係因怕在車上震動摩擦會受不了,並非明知故犯,且當天開車也是逼不得已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異議人診療相關情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97年8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2518號函函覆以:「一般建議接受胸廓矯正手術(矯正板置入)者,三個月內較不適合繫安全帶;惟仍應視病人之恢復狀況、路程遠近等因素而定」(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進行此類手術後三個月內確有不宜繫安全帶之情形,但仍應視患者個人狀況而定,依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見,本件異議人於96年9月11日進行該手術,惟本件違規時間距離手術日期已有近5個月,縱依上開函文不宜繫安全帶之期間需視病患個人情況而定,惟就本件情況而言,駕駛汽車並非絕對必需,仍有其他代步方式或請求他人協助之方法可供選擇,異議人明知身體狀況不適仍堅持不依規定繫安全帶而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更是陷己身於高度危險之中,異議人行為顯不可取,是前開異議人所辯不足採為本件免罰之理由。綜上所述,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異議人4,000元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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